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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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44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認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不法剝奪受刑人之投票權,原告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其推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復原告再經交通部向被告為相同請求,並強調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倘被告若認無賠償義務,亦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發給拒絕賠償書,但屢經催討,被告仍以函覆原告以為應付,逾百日仍怠惰應作為而不作為,顯已逾法定期限,爰依法請求被告提供拒絕賠償書,並聲明:命被告提供拒絕賠償書。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拒絕賠償書,並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惟原告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非得向被告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況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被告已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台內法字第10801401246號函覆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欲拒絕賠償書,即無訴之利益,其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國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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