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第2934號、第299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星城」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戴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6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5年6月7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惟因其未履行完成必要命令相關措施,該緩起訴遂經檢察官撤銷確定,檢察官並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該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69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前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7月28日1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戴禕、林志豪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林志豪因貪圖若介紹買家給戴禕,可向戴禕取得免費毒品施用之利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4時許前之某時, 許耀勳 欲向戴禕購買毒品而無法聯絡戴禕,欲透過林志豪連絡時,林志豪即以其不知情友人之 鄭龍志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平板電腦臉書通訊軟體,與戴禕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戴禕、林志豪並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戴禕於同日14時至16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5時許),至林志豪上開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給許耀勳,並向許耀勳收取1,000元價金。
四、戴禕於上開販賣毒品給許耀勳約10、20分鐘後之某時許,因斯時借住在上開林志豪住處之 張心瑜 見戴禕正在該住處,遂向戴禕表明亦欲購買毒品,戴禕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給張心瑜,並向張心瑜收取部分價金500元,其餘款項則暫賒欠。再於約隔3、4日後,張心瑜於某統一超商購買價值300元之線上遊戲「星城」遊戲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拍照序號後傳送給戴禕用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其餘
200元則戴禕未再向張心瑜收取。
五、戴禕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任意轉讓,因其向 許亦博 (原名 許嘉文 )借用機車,為答謝許亦博,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前揭販賣毒品給張心瑜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林志豪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給許亦博1次。
六、嗣因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下稱屏東憲兵隊)及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時,發現戴禕、林志豪疑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遂於107年7月30日7時28分許,經屏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林志豪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林志豪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以及當時亦在場之友人鄭龍志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平板電腦
1台(已發還鄭龍志),另於同日8時1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戴禕上開前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戴禕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 渠等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渠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2人復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出示鄭龍志所有上開平板電腦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林志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知悉渠等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耀勳前,主動供出其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而戴禕除亦自白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外,並另主動供出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心瑜及轉讓禁藥給許亦博等犯罪,並均接受法院裁判,而查獲上開販賣及轉讓禁藥犯行。
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憲兵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115、228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施用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其等各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0頁、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
8頁、本院卷第304、305頁),且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戴禕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完成,經檢察官撤銷未履行完成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被告戴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戴禕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而被告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亦有被告林志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林志豪於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亦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2人為警方、屏東憲兵隊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憲兵指揮部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070001063號偵查卷宗第24、25頁、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070001148號偵查卷宗第20、21頁);此外,復有搜索票、鑑定許可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
0號警卷第19至25、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
0號警卷第285頁),以及被告戴禕所有而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扣押物品目錄表紀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戴禕單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⒈被告2人對於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被告戴禕對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7、9、10、12、14頁、38頁及反面、71、173、23
0頁、本院卷第111、112、228頁、301、524頁),並據證人許耀勳(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138頁、本院卷第235頁)、張心瑜(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79、80、105頁、本院卷第
243頁)、許亦博(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15
0頁及反面、168頁、本院卷第466、467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復有Google街景圖、臉書通訊軟體訊息、通聯調卷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
82、153、154頁、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070001148號偵查卷宗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23、361、363頁)。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被告2人與購毒買家許耀勳、另被告戴禕與購毒買家張心瑜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此參 諸渠 等各自所述即明,則被告2人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購毒買家許耀勳、張心瑜之毒品需求,即由被告林志豪聯繫被告戴禕冒險與許耀勳、另被告戴禕單獨與張心瑜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何況就販賣毒品給許耀勳部分,事成後被告林志豪尚可從被告戴禕獲取免費毒品施用乙情,另據被告2人分別 陳明 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70、230頁),是被告戴禕應有從中獲利,方能支付被告林志豪報酬即毒品,而被告林志豪因可獲取毒品,主觀亦有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就共同販賣及被告戴禕就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戴禕、林志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禕、林志豪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㈡核被告戴禕就犯罪事實欄、被告林志豪就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等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戴禕、林志豪就犯罪事實欄、被告戴禕就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僅被告戴禕1人)。
㈣另被告戴禕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㈤被告戴禕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1罪共同、
1罪單獨)、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另被告林志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
㈥按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禕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戴禕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旋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其於本案再犯上開犯行,亦具相當惡性。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戴禕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㈦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林志豪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卷內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固經屏東憲兵隊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有該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見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070001148號偵查卷宗第25頁),惟被告林志豪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前,屏東憲兵隊已對被告林志豪申請搜索票及鑑定許可書一情,有前揭搜索票及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2頁),則衡情若非屏東憲兵隊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林志豪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應無申請搜索票及鑑定許可書,並於該搜索票上應扣押物欄記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之內容,故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應屬誤載,被告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就被告林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許耀勳,以及被告戴禕
販賣毒品給張心瑜、轉讓毒品給許亦博部分,先係被告林志豪於107年7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行供出被告戴禕與許耀勳(即許小小)於前揭時、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而被告戴禕即坦承有上開情事,並自行供出於前開時、地另有販賣毒品給張心瑜(婚仔),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許亦博(許嘉文),嗣被告林志豪亦坦承替被告戴禕找買家,被告戴禕會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節,有同日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5至17頁),在此之前,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此等犯罪事實,是堪認偵查機關在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許耀勳(被告戴禕於此部分僅係自白),以及被告戴禕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張心瑜、許亦博,被告2人即已分別申告渠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此部分均已符合自首,核無疑義,爰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戴禕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張心瑜、許亦博之犯行,先加後減之(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皆已自白,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被告林志豪共同販賣部分,遞減之,就被告戴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單獨販賣部分,均先加後減之(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遞減之。至被告戴禕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此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公訴意旨固認:本署原係認被告戴禕為向案外人蔡○○(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購毒之藥腳,因而指揮憲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起初不知被告戴禕販毒予張心瑜、許耀勳等人之情,乃係因被告林志豪之供述,始查獲戴禕之販毒犯行,故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林志豪之刑云云。
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查被告林志豪就販賣毒品給 許輝勳 部分,雖經其自首且供出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戴禕,業如前述,然被告戴禕於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林志豪一同販賣毒品之人,核屬共犯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毒品來源」,足見被告林志豪所為尚與前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依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另被告戴禕販賣給張心瑜部分,係被告戴禕自行供出而有自首之情事,亦如前述,並非被告林志豪所供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被告林志豪亦無依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⒉再者,檢警並未因被告戴禕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2日屏檢文麗108偵1921字第108902857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4708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憲兵隊108年7月30日憲隊屏東字第108000073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9至
141、145、149頁),被告戴禕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戴禕之辯護人固又主張:被告的販毒行為有特殊背景,以及轉讓禁藥部分次數僅1次,所轉讓之毒品依證人許亦博偵訊中所證「吃也是一點點」之數量而已,請斟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06、307、331頁)。惟查,就被告戴禕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過重,且此部分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另就被告戴禕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就上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亦均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況被告戴禕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係大有助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戴禕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上開販毒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戴禕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欲供他人施用,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就轉讓禁藥部分,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另就販賣毒品部分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均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輝勳、張心瑜各1次,另被告戴禕復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許亦博1次,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加以嚴懲,且被告2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是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屬可取,且渠等就販賣毒品部分固因貪圖利益致罹刑章,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金額應均非至鉅,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戴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鐵路局下包廠商,月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被告林志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月入約2、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戴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戴禕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戴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戴禕所
持用(此觀被告戴禕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衡情自為其所有,且該支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繫犯罪事實欄販賣毒品給許耀勳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林志豪用以聯繫本件販毒給許耀勳所用之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平板電腦手機1台前雖經扣案,惟其後已發還鄭龍志等節,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61、36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1日屏檢文麗108偵字1921字第1099002724號函暨所附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42
7頁),固堪以認定。惟該台平板電腦並非被告林志豪所有,且被告林志豪對該台平板電腦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業據被告林志豪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6頁),依前揭說明,自不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經查: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毒品給許耀勳之所得雖為
1,000元,惟被告林志豪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7、230頁),是僅被告戴禕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而該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戴禕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戴禕就犯罪事實欄雖係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張心瑜,惟被告戴禕最後僅取得500元之價金及價值3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一情,除據證人張心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105頁),並為被告戴禕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4頁),自堪以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故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戴禕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警方固另扣得被告林志豪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
包,惟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另據被告林志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為其販賣毒品之工具,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無罪方面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與戴禕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豪負責與藥腳聯絡,戴禕則負責提供毒品出售牟利,戴禕再無償提供毒品予林志豪作為報酬。戴禕於107年7月29日15時許,經由林志豪聯絡,抵達林志豪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後,戴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心瑜,張心瑜給付500元現金,賒欠500元。嗣張心瑜至7-11超商購買價值300元之線上遊戲「星城」點數卡,拍攝序號後以臉書傳送予戴禕以清償價金,戴禕則免除張心瑜剩餘之200元債務。因認被告林志豪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豪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林志豪
之供述;⑵被告戴禕之供述;⑶證人鄭龍志之證述;⑷證人張心瑜之證述;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林志豪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林志豪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依被告戴禕以及張心瑜之證述可知,戴禕一開始到張心瑜跟他開口購買毒品之前,戴禕都不知道張心瑜要購買毒品,是戴禕到了林志豪家,張心瑜才臨時起意,要向戴禕購買毒品,可知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林志豪根本不可能跟戴禕之間有任何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林志豪雖坦承有與被告戴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許耀勳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係明確供稱不知道被告戴禕另有販賣毒品給張心瑜之情事(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9、10、13、39頁),是縱張心瑜確有在被告林志豪上開住處向被告戴禕購買毒品,但被告林志豪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應有相關證據資料為佐,始堪認定,當不待言。
⒉然證人即被告戴禕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明確證述何以會於當
日販賣毒品給張心瑜(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8至
10、12、13、172至176、229至235、248、250頁),而僅證稱當天係因被告林志豪告知綽號「許小小」即許輝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前往被告林志豪上開住處等語(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1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可否請你詳細陳述,張心瑜( 芬仔 )跟你購買毒品的過程,她是否也有先跟你聯絡或是透過林志豪跟你聯絡?)都沒有,是我去林志豪家的時候,張心瑜(芬仔)就已經在他家,張心瑜(芬仔)是在我去林志豪家的時候,她才知道我在林志豪家,她私底下來跟我購買毒品,她問我是否有多帶毒品過去,可以賣給她」、「(問:你到林志豪家之前,也不知道張心瑜(芬仔)要跟你購買毒品?)對」、「(問:張心瑜(芬仔)都是自己來找你購買毒品,是否有透過林志豪來找你購買毒品?)沒有」、「你過去之後,林志豪是否有告訴你除了要賣給許耀勳(綽號許小小)外,還要賣給別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37、238、241、242頁);是依證人即被告戴禕前揭所證,被告戴禕前往被告林志豪上開住處前並不知張心瑜有欲向其購買毒品之情,被告林志豪復未曾告知,且當時係證人張心瑜私底下找伊購買,則被告林志豪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顯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張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明確證述當日向被告
載禕 購買毒品之相關過程(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78至81、85至86、103至106頁),僅證稱當時係住在被告林志豪住處,且被告載禕會去被告林志豪住處,伊自已有被告載禕的臉書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104、105頁);於本院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當時妳跟戴禕購買毒品的情形如何?)當天戴禕去林志豪家,我問戴禕是否還有毒品;(問:妳當天是臨時在林志豪家,看到戴禕就臨時跟戴禕購買毒品)對;(問:當時妳要跟戴禕購買毒品之前,戴禕以及林志豪事先都不知道妳要跟戴禕買毒品?)對,他們都不知道」、「(問:戴禕如何知道妳要購買毒品?)是我直接問戴禕的」、「(問:是否知道戴禕去林志豪家的目的?)我當時不知道戴禕去林志豪家,當天我有看到林志豪向他朋友借電話打電話給戴禕,但是我不知道他為何打電話給戴禕,直到戴禕過去林志豪家,我才問戴禕是否有毒品,我在向戴禕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44、245、247頁);是依證人張心瑜前揭所證,證人張心瑜當時係見被告戴禕到達上開住處後,始起意向被告戴禕購買前揭毒品,而此情為被告林志豪所不知,益微被告林志豪究有無共同販賣毒品給張心瑜,確屬有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志豪究否確有前揭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
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林志豪確有此等被訴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林志豪確有其所指此等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林志豪此等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林志豪販賣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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