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立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飲用完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仍不知戒慎,於警詢時自承:因為路程近,想說酒後駕車不會被警察攔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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