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誼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96號、第71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保護令核發後1年2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每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6次之處遇計畫,明知本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中心以109年11月1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930129281號函文,通知其自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30日,每週三下午1時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社工科,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並由臺北市衛生局親自電話通知到場,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0年12月7日接受親職輔導教育1次、於111年8月20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次,而未於保護令屆期之111年10月29日前,依指定時間地點報到,並完成後續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㈠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96、7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㈡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1月17日北市家
防綜字第10930123281號、110年12月1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03013982號、111年3月2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3421號函文及送達送件回執、家庭暴力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執行處遇計畫意願書各1份、110-111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影本2份。
㈢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不配合進行加害人處遇
計畫,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飽受精神疾病所苦,有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陳稱: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共同扶養月5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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