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詳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詳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詳豪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上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內,因先前酒後情緒失控遭警方管束帶回,於派出所內管束期間持智慧型手機錄影,經執勤員警 林睿凌 、 王威凱 發現後要求李詳豪刪除所拍攝之影片,李詳豪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聽勸阻,並以左手徒手攻擊員警林睿凌、王威凱之手臂(李詳豪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李詳豪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員警林睿凌、王威凱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林睿凌、王威凱之職務報告、勤務表各1份。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各1份。
㈣被告李詳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無視警方執行勤務而徒手攻
擊員警,危及警察人身安全,亦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開庭前已與員警林睿凌、王威凱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經員警林睿凌、王威凱到庭陳述明確在卷,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幫太太送貨,與太太之月收入共計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4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且取得諒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