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豪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子豪: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新成功汽車駕駛訓練班所有、訓練班教練 盧嘉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址,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㈡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黃子豪駕駛前揭所竊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並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學校外後,徒步至上址學校某教室前,向其前女朋友 高妤華 表達想要道歉之意,兩人遂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號對面人行道上;迨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因高妤華表示要回教室上課,黃子豪另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強行拉住高妤華手臂之方式,阻止高妤華返回教室上課,再強行拖拉高妤華至前揭自小客車停放處,並將高妤華強行推進車內欲將之載走,恰因該校學生 沈佳君 及其友人 陳威 均路過發現上情,沈佳君遂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門打開,以便高妤華逃脫,黃子豪見狀,復接續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衝向高妤華將之撲倒在地,並強行跨坐高妤華身上,致使高妤華跌倒在地,受有左手肘及雙膝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高妤華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㈢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自隨身攜帶包包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1支,持該槍對準沈佳君,向沈佳君恫稱:「你要不要走」等語,致使沈佳君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沈佳君行使自由停留於該處之權利,而不得不離開現場。黃子豪復接續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高妤華拖回自用小客車車內,又以右手勒住高妤華頸部,並以左手開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剝奪高妤華之行動自由。嗣因黃子豪情緒緩和後,將車駛至上開學校附近臺北市○○○路與紹興北街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前,始讓高妤華下車,而結束剝奪高妤華行動自由之行為。因沈佳君與同行友人陳威均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前逮捕黃子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妤華、沈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豪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子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7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6、41至42、原審卷第9頁背面、53頁背面、116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妤華、沈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盧嘉新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威均於偵查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2、62至63、70至7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空氣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初篩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附照片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高妤華之受傷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0、60頁、原審卷第32頁、第78至80頁背面),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判決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被告上開妨害告訴人高妤華行動自由犯行,雖使高妤華行無義務之事,甚或妨害高妤華行使權利,然依前述說明,被告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高妤華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前揭恐嚇告訴人沈佳君之行為,雖使告訴人沈佳君心生畏怖,然依上開說明,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強制罪部分之事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行為時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要件:
被告固曾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依照你的意思,竊取車輛、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行為都是在你無意識之中所為嗎?)只有竊盜是有意識的,其他都是無意識的,醒過來就在車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兩度供稱:我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鑑定也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43頁正背面)。且被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服兵役期間曾於102年3月15日及102年3月22日兩度在國軍北投醫院身心科門診,診斷為重鬱症,於104年4月13日及104年4月2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診斷為非典型精神病及藥物引起之精神障礙。被告已2、3年未再接觸任何毒品,但衝動控制力明顯較差,注意力易分散,認知功能屬邊緣智力,多次傷害自己,且不時出現情緒低落、激動、衝動控制較差的現象,臨床診斷應為邊緣型人格異常。本案案發時,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4年8月6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背面),是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基於
傷害之犯意,衝向告訴人高妤華將之撲倒在地,並強行跨坐告訴人高妤華身上,並致使告訴人高妤華跌倒在地後受有左手肘及雙膝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⒊告訴人高妤華於104年9月17日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傷害之犯行原已包括於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
①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竊取本案之自用小客車,供作代步所用;復因感情糾紛,不以理性方式解決,不顧告訴人高妤華之意願及抗拒,強將告訴人高妤華拉進所竊之車內,駕車載離現場,剝奪告訴人高妤華之行動自由;又為阻止路過營救告訴人高妤華之告訴人沈佳君繼續為搭救之行為,再以手持空氣槍恐嚇之方式,迫使其離開現場,其行為對告訴人高妤華及沈佳君人身安全與心理狀態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車輛業已歸還,被害人盧嘉新表示不追究被告竊盜之行為;並與告訴人高妤華達成和解,告訴人沈佳君亦表示:只要被告保證事後不會接觸,即不再追究等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經診斷具有邊緣型人格異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妨害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竊盜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竊盜及強制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②辯護人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③扣案之BB彈1包(經鑑定結果認均屬塑膠彈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未具殺傷力,原判決漏未敘明,惟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補充),且非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瓦斯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2mm、質量0.876g》最大發射速度為4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68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8焦耳/平方公分,有上揭鑑定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原判決漏未敘明,惟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補充),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駁回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符合緩刑要件,請求宣告緩刑,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惟按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被告本件所犯共有3件犯行,被害人不同,手段及行為態樣亦均不同,顯見其主觀惡性非輕,雖部分犯行獲得告訴人諒解,然本院審酌仍不宜給予緩刑。且原審業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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