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告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簡士強 被告 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威智於民國100年1月起與同案被告 王進安 及 鄒冰 (另判決審結)陸續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天然氣,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天然氣,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69,915元,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威智應與王進安、鄒冰連帶給付原告1,569,915元,及自10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前,於103年1月17日即以相同事實及訴訟標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威智給付1,919,100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163號核發支付命令,嗣於103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王威智就本件債務對原告所應負之給付責任,既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則依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即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訴訟標的因為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行對其起訴即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本件訴訟費用已於原告對其餘被告王進安、鄒冰提起本件給付貨款時之終局判決中裁判由 渠等 負擔,且無其他另行增加之訴訟費用而須比例分擔之情,爰不再裁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