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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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盒式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免訴,認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扣案之土造盒式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8顆(採樣3顆,2顆具殺傷力)、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1顆具殺傷力)、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3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子彈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遂以10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就該部分諭知免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該案件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顆、子彈5顆、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盒式槍,經檢視僅一側具撞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④子彈3顆(於現場扣得),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該扣案之土造盒式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經採樣試射之子彈部分,其中8.9±0.5mm、8.
8±0.5mm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經鑑驗並無殺傷力,另原有殺傷力之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未經鑑驗之子彈,則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具有殺傷力,亦不宜遽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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