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周仲瑜 被告 陳詹清枝
陳振龍 陳水岸 楊陳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786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陳詹清枝、 陳順治 、陳振龍、 陳錦益 、陳水岸、楊陳昭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陳順治、陳振龍、陳錦益、陳水岸、楊陳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32、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8;被告陳詹清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2、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8。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而依卷附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登記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陳詹清枝、陳振龍、陳水岸、楊陳昭外,另有同案被告陳順治、陳錦益。然同案被告陳順治、陳錦益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90年8月1日、94年11月6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102年11月29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陳順治、陳錦益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此部分業據本院以原告對被告陳順治、陳錦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即陳順治、陳錦益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既未並以陳順治、陳錦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陳詹清枝、陳振龍、陳水岸、楊陳昭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共有人中之陳順治、陳錦益,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32,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8,迄今皆尚未經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於其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然原告本件起訴,除未以陳順治、陳錦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陳順治、陳錦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與建物,依上說明,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詹清枝、陳振龍、陳水岸、 楊陳昭逕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