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宥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宥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宥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北向南直駛,行經該路段372號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蒲明 沿該路段由北向南行走於機車道旁,遭朱宥臣之機車右側手把勾到左臂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術後、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並併發肺炎。嗣朱宥臣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蒲明之配偶 蒲李美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宥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2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94頁、第120頁),核與目擊證人 陳江海 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並有被害人蒲明之陳述內容錄影檔及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簡稱旗山醫院)10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107年11月27日旗醫醫字第1070002704號函暨附件、旗山醫院107年12月20日旗醫醫字第1070002962號函、旗山醫院108年4月17日旗醫醫字第108005144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0至35頁、第38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第25至52頁、第71頁,交易卷第27至2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時,未遵守前揭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5527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69至72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5頁),可認其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01頁),暨被害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車行兼職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與父母及胞姊同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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