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應於為減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反面解釋可知,若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縱然減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犯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減刑後仍不可諭知易科罰金,依前開說明,就受刑人本件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及所定之上開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7.5.13至88.11.26│87.5.13至88.11.26│87.5.13至88.11.26│├───────────┼──────────┼──────────┼──────────┤│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年度案號│88年偵字第25712號│88年偵字第25712號│88年偵字第25712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93年度簡字第768號│93年度簡字第768號│93年度簡字第768號││││││││實├─────────┼──────────┼──────────┼──────────┤│審│判決日期│93.04.02│93.04.02│93.04.02│├─┼─────────┼──────────┼──────────┼──────────┤│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93年度簡字第768號│93年度簡字第768號│93年度簡字第7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5.01│93.05.01│93.05.01│├─┴─────────┼──────────┼──────────┼──────────┤│所犯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項│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1月15日│1月15日│2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北地檢93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3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3年度執字第│││2938號│2938號│2938號│└───────────┴──────────┴──────────┴──────────┘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期貨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0.9月間至91.06.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偵字第20445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實├─────────┼──────────┼──────────┼──────────┤│審│判決日期│93.08.31│││├─┼─────────┼──────────┼──────────┼──────────┤│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8.23│││├─┴─────────┼──────────┼──────────┼──────────┤│所犯法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4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3、4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