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瑞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瑞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累犯規定,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應依職權調查。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㈡經查:被告王瑞卿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惟被告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暨其他違反公司法六十六案計六十八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執更字第四九八號執行,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在卷可稽。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故意再犯違反公司法之罪時,上述甲案之罪之刑期,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誤認為累犯,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情形,係指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應執行之刑前,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並先予執行,嗣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三、經查被告王瑞卿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雖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終結,然因其另犯違反公司法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六十六罪)、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三案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助字第七三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稽。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故意再犯違反公司法罪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係在上開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昌宏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Q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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