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聲請人 林家銘
林家福 林思晴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林易璇 相對人 張建仁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林家銘、林家福、林思晴與相對人張建仁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建仁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林家銘、林家福、林思晴向本院對相對人張建仁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林家銘、林家福、林思晴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林家銘、林家福、林思晴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張建仁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