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上訴人 范雅慧 (原名 范月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0、一九七八五、一九
七八八、二六九九六、二八三六七、二八三六八、二八三七0、二八三七一、二八三七二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范雅慧之自白,證人范○蘭、張○釧、蘇○庠、蔡○民、黃○霖、翁○君、張○中、于○鳳、徐○倩、王○煌、黃○森、辛○惠、劉○群、吳○謙、劉○仁、陳○崑、邱○德、黃○源、簡○珠、黃○儀、戴○錦、譚○燕、薛○強、陸○明、徐○倩、蘇○全、陳○男、曾○雄、張○義、郭○杰、李○德、陳○昭之證詞,及戶籍謄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范○蘭均於另案擔任人頭配偶,且已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和本案仲介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目的均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而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密接、重疊,且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自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兩者為連續犯,本案應為免訴判決,惟原審竟認本案係「另行起意」,且未詳予調查並令上訴人辯論,即論處罪刑,適用法則不當,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裝假結婚,同案被告范順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楊俊假 結婚,分別使林○裝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使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判處范○蘭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第一審訴字卷㈦第一五六至一六○頁),上訴人及范○蘭於上開案件僅係單純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配偶,而於本案,范○蘭係擔任「泰和婚姻介紹所」之負責人,負責刊登報紙、與在大陸地區之余○平聯絡、勸說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擔任人頭配偶,上訴人則係負責接聽電話勸說台灣地區人民擔任人頭配偶、代辦大陸地區配偶入境手續及前往機場接機等工作,兩案之犯罪型態與二人扮演之角色,明顯不同,難認係其等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且范○蘭自承自己假結婚回來後,認為報酬不錯,始下去作假結婚介紹等節,上訴人則自承係范○蘭開設上開婚姻介紹所後,應范○蘭之邀而參與本案犯行。原審因認其二人在前案後,因獲利甚豐,方另行起意為本案辦理假結婚仲介等事,難認本案與前案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並非連續犯,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為免訴判決。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另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審判長已告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本案與上訴人及范○蘭所犯前案,不具連續犯關係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亦辯護稱:兩案係連續犯,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六九頁背面),並無未予調查或未令辯論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徐文亮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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