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佑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108年度簡字第4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佑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佑叡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敘明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8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於伊一時糊塗,工作情緒壓力問題造成一輩子的錯誤及汙點,從小至此案以前未曾有大小偷竊事件發生在身上,私下伊也與被害店家及被害人誠摯的道歉認錯,並承諾不再犯錯,對方也願意原諒伊一時的糊塗錯誤,懇請本院讓伊有緩刑機會,伊也澈底的反省自我,希望能夠給伊機會重新開始,願意做公益來彌補自己的錯誤,拜託從輕發落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上訴審獲得被害人原諒,願給其自新機會等情節,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能向被害人鄭OO道歉而獲其原諒,被害人並表示本件不用向被告求償,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可以原諒被告,給其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過之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殷正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