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皓龍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皓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皓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案外人 蕭偉皓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途經凱旋二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凱旋二路行向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及「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侯伯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凱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自黃皓龍之左後方行駛而來,因黃皓龍有前揭疏失,致侯伯萱見黃皓龍突然左轉彎,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侯伯萱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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