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義偉於民國108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延慶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在該路口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 蔡瓊慧陳駿 所見,遂上前追逐要求張義偉停車,然張義偉因駕照已遭吊銷為免招致處罰,竟加速往前逃逸;嗣張義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民族一路1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 涂子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張義偉遂自後方追撞涂子磬所騎乘機車,張義偉與涂子磬均人車倒地,涂子磬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另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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