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85號被告鍾明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昇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5日2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處河邊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迄翌(16)日0時40分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鄉○○住○○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途經同鄉五谷村197號7-11便利商店前停車下車購物時,因走路搖晃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鍾明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巡佐兼副所長 黃建勳 、警員 湯陞田 於102年7月16日,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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