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原住民泰雅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文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破壞 鄭振通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本件貨車內,竊取鄭振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林文龍 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孰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述犯案經過,承認其為竊盜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5時許,林文龍騎乘向 羅祥雲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一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破壞本件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本件貨車內,竊取鄭振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時,將上開剪刀1支遺留在本件貨車上,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鄭振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並將林文龍遺留在本件貨車上之剪刀1支送驗,鑑驗結果與林文龍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振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3月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33356725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行為時攜帶之剪刀1支,刀刃部分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行為時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係持該工具破壞本件貨車車門鑰匙孔以入內行竊,顯見該工具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之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述犯案經過,承認其為竊盜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鄭振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再度攜帶兇器破壞本件貨車車門鑰匙孔並竊取放車內之現金,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00元、200元,均已供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該2筆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振通,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該一字螺絲起子已經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該一字螺絲起子現仍存在,該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認對於該物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