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純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純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純怡於民國103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臺九線179.9公里(花蓮縣秀林鄉轄)附近之「崇德膝蓋麵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途經前揭路段180公里處之崇德派出所前時,因有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純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黏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
0.53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審諸被告之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1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93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40號處分書、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花蓮地檢署點名單2份及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佐(見緩執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8頁及第10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未能體會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駕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
0.53毫克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3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肇致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配偶已逝去,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國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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