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宗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9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哲(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更廉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然系爭指揮書中備註欄1記載「是否為累犯:是」,已不符合受刑人之犯行類別,有損受刑人執行累進處遇之利益,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受刑人為假釋中「再犯」之犯行類型,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所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105年9月21、26日、同年10月1日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指揮書(備註欄1記載「是否為累犯:是」以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固對系爭指揮書為聲明異議,然系爭指揮書係依據臺
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而執行,依上開說明,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受刑人如認依據該裁定而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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