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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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14號、第4044號、第4144號、第417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7列關於「被害人『吳』英昭」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陳』英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向告訴人 張登惟許靖尉吳妍嫺林軒羽柯玟宇黃明介陳柏杣林鈁嫀林佩萱吳俊璇 及被害人 李俊達陳英昭林芳賢江采倢 等14人(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如附件所示之甲、乙、丙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吳宗信將其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14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前開犯行,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而容有誤會,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亦未認構成洗錢罪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或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指示告訴人林鈁嫀、吳俊璇分別匯款
3次之犯行間,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同時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領工具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先後向被害人等14人分別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等1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俊璇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而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如上述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登惟、吳妍嫺、柯玟宇、陳柏杣、林佩萱、林鈁嫀、被害人林芳賢等7人達成調解,然因經濟狀況不佳,未完全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美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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