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晙庭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084號、第43085號、第43088號、第43174號、第4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晙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更正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匯入犯罪所得財物」、第4行刪除「、洗錢」等字、第11行起「及密碼」更正為「(以LINE告知密碼)」;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第1行「6月」更正為「7月」、編號3匯款時間、地點欄第1格第2行「42分」更正為「43分」、第2格第2行「51分」更正為「52分」、第3格第2行「50分」更正為「51分」、編號5銀行帳戶欄第2格「華南帳戶」補充為「華南帳戶,再轉帳至合庫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6行起「告訴人 余宗勳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 黃鈞彥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 周明調 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更正補充為「告訴人余宗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鈞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紙)及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明調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告訴人 劉貴瑛 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接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鈞彥、劉貴瑛、被害人周明調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金融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單憑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84號110年度偵字第43085號110年度偵字第43088號110年度偵字第43174號110年度偵字第45901號被告戴晙庭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晙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心心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戴晙庭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張馨云 、余宗勳、黃鈞彥、劉貴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晙庭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借錢,便在網路臉書借錢網搜尋,並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提供金融卡及存摺,讓他查詢帳戶內金流是否正常,伊不疑有他便依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張馨云、余宗勳、黃鈞彥、劉貴瑛、被害人周明調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馨云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余宗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黃鈞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周明調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銀行帳戶1告訴人張馨云110年7月12日假網路借貸公司,向告訴人張馨云謊稱如要借貸,需提供國泰人壽保單擔保,並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張馨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3日1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00元華南帳戶2告訴人余宗勳110年6月8日假網路投資公司,向告訴人余宗勳謊稱加入外幣投資平台,可以匯款存入金額操作投資云云,使告訴人余宗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9日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匯款280,000元國泰世華帳戶3告訴人黃鈞彥110年7月6日19時許假網路民間借貸,向告訴人黃鈞彥謊稱可以幫忙借款,惟需先繳交押金及利息錢云云,使告訴人黃鈞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7日22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華南帳戶110年7月7日22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0元華南帳戶110年7月9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000元華南帳戶4被害人周明調110年7月2日10時許假冒被害人周明調之友人 黃士哲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明調,謊稱因接下標案,需借押金匯款云云,使被害人周明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000元中國信託帳戶110年7月2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000元中國信託帳戶5告訴人劉貴瑛110年7月7日20時許假網路民間借貸,向告訴人劉貴瑛謊稱可以幫忙借款,惟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劉貴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9日11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0,000元華南帳戶110年7月9日17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1,000元華南帳戶110年7月12日7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