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樑竊盜,未遂,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關於張國樑主觀犯意更正為「各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同欄第6行末段至第7行前段所載「接續探頭入車內物色財物」應更正為「分別探頭入上開車內物色財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王余財 、被害人 褚家正 、被害人張慧卿之女 王嘉榕 於警詢中之陳述」,並刪除「王余財於偵查中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竊之時間雖近,然各欲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所為不合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其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其著手於上開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