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46號原告 葉玟杏 被告逢甲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秉乾 被告易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美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546元(含資遣費254,891元、預告工資32,200元、加班費11,684元、退職金368,771元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退職金部分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847元(計算式:
7,270元×2/3=4,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23元(計算式:10,570元-4,847元=5,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葉美玲部分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