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錯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勞聲字第5號聲請人 李家宇 相對人天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送達代收人欄位所載:「 呂佳鴻 」、「高雄市○鎮區○○路○○號23樓」應更正為:「李家宇」、「臺中市○○區○○街○○○號」,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然此指定必須由當事人本人指定,或其代理人指定,若無當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指定,自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申請更正錯誤狀固然陳明應指定聲請人李家宇為送達代收人,並指定「臺中市○○區○○街○○○號」為送達代收地,然該書狀僅有李家宇之簽章,相對人天串國際有限公司未在該書狀上蓋大小章,此有民事申請更正錯誤狀附卷可稽。相對人天串國際有限公司亦未具狀指定李家宇為送達代收人,自難認相對人天串國際有限公司已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李家宇。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其為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並指定「「臺中市○○區○○街○○○號」為送達地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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