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15號原告 周振瑋 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201元(含預告期間工資34,000元、未休畢特休19,000元、資遣費227,20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60元(計算式:3,090元×2/3=2,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30元(計算式:3,090元-2,060元+3,000元=4,0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表示兩造僅就調職部分調解過,至本件請求部分則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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