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復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復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復華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消費,因細故與大魯閣棒壘球場現場負責人 林婉婷 發生爭執,林婉婷旋即報警處理,詎蔣復華明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鍾宏嶽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以左腳踹鍾宏嶽之腹部,並以左手抓傷鍾宏嶽左手,致鍾宏嶽受有腹部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蔣復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對於伊用腳踢警察,警察因此受傷我沒有印象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鍾宏嶽於職務報告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事實無訛,被告前開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蔣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又辯稱:伊不知道員警有受傷,伊喝酒了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頂、第2項固有明文。又依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惟依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認具備犯罪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為犯罪有責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有無辨識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之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參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第3項說明)。本件被告於102年
2月24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附近的店家飲用酒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又依照被告之社會經驗及其智識程度,衡情被告對於酒後容易自行發生意外,進而引起員警介入處理,甚而可能因情緒失控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飲酒結束後,前往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欲消費進而與店員發生爭執,其後於警員鍾宏嶽對其進行管束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以以左腳踹警員鍾宏嶽之腹部,並以左手抓傷警員鍾宏嶽左手,則被告對於酒後可能容易自行發生意外,進而引起員警介入處理等狀況發生,自難謂無過失之責。故縱或被告當時因飲酒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但依前揭刑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被告酒後對員警鍾宏嶽施強暴之行為,應係被告過失自行招致,自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