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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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質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質彬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62公克)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駁回上訴確定;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62公克),有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5號被告郭質彬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質彬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6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質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