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相關之從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所重製及販賣者係盜版影音光碟,竟為圖私利加以重製、販售,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著作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態度,兼衡及其重製、販售前揭盜版影音光碟之期間、數量非鉅、因營圖小利致罹刑章,犯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科處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八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權限,不容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且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始提出原審宣示判決後所作成之智慧財產法院和解筆錄,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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