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址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上好影視社」之負責人,以出租影片為業,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製造猥褻物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五所示之「同名之人」、「終極武力」、「老婆我愛劈腿」、「猛鬼俱樂部」等影音光碟,分別係如附表二「發行片商」欄所示21世紀福斯國際家庭娛樂公司(以下簡稱福斯公司)、博偉家庭娛樂公司(以下簡稱博偉公司)、派拉蒙家庭娛樂公司(以下簡稱派拉蒙)、海樂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樂公司)、海鵬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鵬公司)、佳映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映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藝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福斯、派拉蒙、海樂、海鵬、佳映、中藝等公司並授權我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重製(僅有中藝公司授予得利公司重製權)、販售、出租等權利,為上開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影音光碟,且均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任何人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96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被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上好影視社」上址處,利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燒錄機及DVD空白片為工具,擅自重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五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並於前開期間內,在該址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迄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好影視社」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五所示之影片重製光碟等物。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告訴代理人丙○○、丁○○及證人乙○○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係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得利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諺璟 、丙○○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上好影視社雇員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得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54紙、現場查獲照片8張、盜版影音光碟翻拍畫面5張、中藝公司同意及授權合約書、博偉公司授權合約書及確認信函、福斯公司授權合約書及確認信函、派拉蒙公司之授權合約書及確認信函、海樂公司影片授權合約書、海鵬公司合約書、佳映公司影片授權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燒錄機、出租盜版影片目錄、DVD空白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均屬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燒錄器持續燒錄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持以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光碟片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係累犯,以企業化經營方式銷售盜版光碟,查扣盜版光碟之數量高達122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被告上訴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未獲利之情形,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其所重製及販賣者係盜版影音光碟,竟為圖私利加以重製、販售,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著作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及被告重製、販售前揭盜版影音光碟之期間、數量非鉅、獲利情形,及未能與著作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
五、惟查,㈠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可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原審判決既謂「被告之非法重製、販賣前揭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非法重製、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重製、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見原判決第3頁最後一行起至第4頁第
4行)。復謂「被告之行為,同時侵害福斯公司、博偉公司、派拉蒙公司、海鵬公司、海樂公司、中藝公司、佳映公司、得利公司等公司之著作權,均屬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7行),其前後論敘之法律見解顯屬矛盾,自有未洽。㈡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燒錄器一對三2臺、燒錄器一對七1臺,均為其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4頁、96年度偵字第10992號卷偵查卷第7頁),復有證人乙○○證述可稽(見警偵卷第12頁)。雖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僅使用燒錄器一對三其中1臺非法重製前揭光碟,並否認曾使用另1臺燒錄器一對三及燒錄器一對七重製前揭光碟,並於本院辯稱:「(檢察官問:被告甲○那你是否動用了3台被查扣之燒錄器燒錄扣案盜版光碟?)我只用到1臺而已,其他2臺有鎖碼。」云云,惟就其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是用為警方查獲之用來燒錄DVD之燒錄器一對七1臺、一對三2臺燒錄盜版光碟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筆錄內容是其於警詢當天所說的沒有錯等語,但辯稱其他2臺燒錄器有鎖碼,且警詢當天其臨時反應不過來、很緊張,伊記得只有1臺而已,也不知道為什麼伊會說3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使用扣案之燒錄器一對三2臺及燒錄器一對七1臺重製前揭光碟,已如上述,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即已承認其使用燒錄器一對七1臺、一對三2臺重製前揭光碟之事實,佐以被告買入二手燒錄器一對三、一對七的價格各為1臺五、六千元及九千元,其尚有經濟價值,則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貪圖領回扣案之燒錄器一對三1臺及燒錄器一對七1臺所為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因認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為可採。上開燒錄器3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審就其中燒錄器一對七1臺未依法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末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製造猥褻物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其所重製及販賣者係盜版影音光碟,竟為圖私利加以重製、販售,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著作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使用燒錄器一對三其中1臺及燒錄器一對七1臺重製盜版光碟之態度,兼衡及被告重製、販售前揭盜版影音光碟之期間、數量非鉅、其因貪小便宜於合法授權光碟之外,意圖兼賣盜版影音光碟獲利之情形,及未能與著作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燒錄機、出租盜版影片目錄冊及DVD空白片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五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則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燒錄器一對三貳台,被告甲○所有
二、燒錄器一對七壹台,被告甲○所有
三、出租盜版影片目錄冊壹本,被告甲○所有
四、DVD空白片共壹佰柒拾片,被告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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