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袋(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及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陸壹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黃綠色菸草碎片一袋及藍色圓形錠劑二粒,經鑑定結果,含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七三四三九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黃綠色菸草碎片一袋(淨重零點三四公克)、藍色圓形錠劑二粒(驗餘淨重零點六一五五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九七三四三九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及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七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七一七、二○八五號)二件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八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MDMA,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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