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同信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5號、110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同信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李同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與共犯即綽號「 阿義 」之男子、「 黃佑誠 」、 蔡佳祐 、 劉志翰 、 林思柔 等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Nitrazepam,下同)出國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罪事實,核與共犯蔡佳祐、劉志翰、林思柔於本案或另案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鑑識、還原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中之照片及影音檔、共犯蔡佳祐及劉志翰因涉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偵查中,原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亦否認與共犯蔡佳祐見面、接觸不止1次、曾協助共犯蔡佳祐寄送內含第四級毒品之包裹出國及將第四級毒品綁在共犯蔡佳祐身上以便挾帶出國等事實,更曾訛稱自己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付第四級毒品予某不詳男子之情節,嗣由檢警以被告手機中經還原之影音檔及照片逐步追查後,被告始翻異前詞,「陸續」坦承本案相關案情,足認其前後說詞反覆,容有避重就輕之情。而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阿義」之男子、「黃佑誠」等人尚待檢警追查中,被告又坦承於本案案發前,得藉由社群軟體與其所稱人在國外、綽號「阿義」之男子保持聯繫,由此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本案相關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另供承曾刪除手機內與共犯「阿義」及林思柔等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故亦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有自大陸地區挾帶毒品至印尼之犯罪行為,且其稱共犯「阿義」現人在國外,而其本案又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經由國外共犯之接洽而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為警在其住處查扣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在本案調查證據尚未完畢前,應有羈押之必要,爰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10年2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明定。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本案所犯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固經本院審理終結,而
難認其原經本院認定有勾串本案相關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尚存,惟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得以電話與其所稱人在印尼服刑之獄友「 阿勇 」聯繫無阻,被告又稱本案共犯「阿義」人亦在印尼,雙方係以社群軟體聯繫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分工,顯見被告與本案相關共犯聯繫管道暢通,不因該等共犯是否在我國境內而有別,且參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自大陸地區入境印尼,迄107年間始返抵國門,被告尚自承當時係因自大陸地區挾帶愷他命至印尼,而在印尼機場被查獲,因此在印尼入監服刑達5年之久,益徵被告對於入出境作業及國外生活環境並非全然陌生,是其自有設法與國外之共犯接洽,以遂行逃亡目的之高度可能性,如未予羈押,實難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非因其泛稱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供出本案相關共犯予檢警追查云云即可當然排除。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依然存在,且本案尚待定期宣判,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0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就涉案事實可能勾串相關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已降低,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能在入監執行前返家
探視母親及4名小孩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包含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在被告前述可能逃亡之疑慮尚未排除前,其空言泛稱希望能返家盡孝道、享天倫之樂,本案已告一段落,其將來逃亡機率很小云云,仍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10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