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下午3時,抗告人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仁愛路口時,仁愛路口綠燈時剛至路口,保生路專用路燈下暫停等號誌亮起綠燈時,再穿越仁愛路,抗告人並未闖紅燈,且行駛的路線是保生路,不是保順路、機車暫停處是保生路,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98年7月9日15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永和市○○路、仁愛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7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上各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台此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此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台北縣政府警局永和分局函、台此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等附卷可稽,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受處分人的對向,就是十字路口的另一邊,我是在保順路那邊等紅燈,方向是朝著環河西路,受處分人是朝著永和市○○○路。之所以注意到受處分人是因為受處分人先從保生路紅燈右轉到保順路,因為紅燈右轉並非是重大惡性違規,可以以勸導的方式,但是受處分人在保順路等紅燈時,等保生路放行紅燈時,受處分人就從保生路直接穿越仁愛路紅燈直行,當時我的燈號剛好是綠燈,受處分人剛好過來,我就迴轉過去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說很多車是等保生路放行綠燈時,保順路還是紅燈,受處分人是從保順路基隆路行駛的,當時是在保順路上。保順路跟保生路中間有個三角形安全島,已經分成二條路,受處分人從保生路紅燈直行往前的時候,受處分人旁邊的車都沒有動,所以我才會看到,紅燈右轉的部份也是一樣的,當時只有受處分人的機車在移動。」等語(見一審卷98年9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卷第19頁)。
(三)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四)查證人乙○○係執法人員,與受抗告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抗告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再者,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自難採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員警並未以錄影或其他設備佐證本件違規,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本件抗告人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日期前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原審以其異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