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懷疑女婿與乙○○外遇,為使女婿回到女兒身邊,而與乙○○於民國97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內談判,因乙○○當場揚言甲○○並無證據可以提告乙○○之相姦犯行,甲○○乃憤而徒手毆打乙○○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為取得乙○○與其女婿交往之相關資料,例如行動電話簡訊或通聯紀錄,據以作為提出告訴之證據,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拉扯乙○○放置於大腿之手提包(即起訴書所載之背包),因乙○○極力反抗而未能得手,甲○○接續同一犯意,出手拿取乙○○放置咖啡桌上之多普達牌行動電話,欲查詢其內之通訊內容,用以提出於警局告訴之用,經乙○○出言制止,甲○○不予理會,逕自離開,嗣經乙○○呼救並請該店員工丙○○報警,丙○○因而報警,並請警衛 陳英傑 協助,陳英傑隨即攔下甲○○,適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談判,出手毆傷告訴人,離去之際在咖啡桌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惟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其未拉扯告訴人所背之背包,因誤以告訴人放置桌上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始於離開時隨手拿走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供述其拿取告訴人之手機,目的是為檢視其內是否有與其女婿曖昧關係之簡訊或通聯紀錄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而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其後經警衛攔下始交出手機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該等情節明確,且稱被告拿取其手機時,其有告知被告該手機是其所有,不要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星巴克咖啡廳員工丙○○於偵訊之證詞、證人即警衛陳英傑、目擊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52頁、第42頁、第43頁、第57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存卷足參(偵卷第28頁、第25頁),被告本身平日持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持用之多普達牌行動電話,廠牌不同,外型亦不相同,另有二者手機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原審卷第57頁),被告所辯誤拿手機云云,復否認拉扯告訴人之手提包,均不可採。又告訴人縱與被告女婿有外遇,被告仍應循正當之法律途逕解決。被告為取得用以告訴之證據,而拉扯告訴人之手提包,復拿取告訴人放置桌上之多普達牌行動電話,雖係為對被害人追訴之目的,惟依當時情形判斷,告訴人顯然係受被告違法行為的影響,使其自由意志受壓制,而忍耐被告拉扯其皮包、取走其行動電話等無義務之事。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並無義務將所有之皮包、手機交付被告,被告施以強制力,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手提包,及拿取告訴人放置桌上之多普達牌行動電話等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主觀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其係被告女婿之朋友,被告之女兒、女婿正協議離婚,被告認為其係被告女兒婚姻之第三者,被告邀約其出面談論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目的係嘗試為女兒解決女婿之外遇,並無財物方面之動機。另參以在咖啡廳,乃公共場所,店內尚有其他客人,櫃檯亦有服務人員,若謂於此場所搶奪熟人財物,亦有違常,故非無可疑之處;且其於警詢時即供稱:告訴人明說,捉姦要在床,故意刺激被告,其因無證據可告告訴人與其女婿,原想以行動電話錄音存證,惟因不會使用行動電話錄音而作罷等語,未違情理,是以被告所辯並無搶奪財物之意,應屬可能,是被告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客觀上固有以強暴之強制力行搶被害人手機之行為,惟主觀上難認必是出於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搶奪罪。又因被告拉扯告訴人手提包等行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依法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無前科紀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復表明希望科處罰金等情,並斟酌檢察官當庭所表示不反對諭知被告罰金刑,因而處被告罰金新台幣9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強拉告訴人之手提包,因告訴人之反抗致未能得手,又強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手機,再次與告訴人拉扯,倘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為蒐證以對告訴人提出通姦之告訴,則何以強奪告訴人身上之手提包?原審認非搶奪罪,尚有研求之處,且科九千元罰金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提包未遂,進而接續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其行為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強拉告訴人之手提包,又強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手機,逕謂被告必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未深究尚有合理之懷疑,並不可取。又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千元(即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強制犯行,量處新台幣9千元,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並已說明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於原審詢問科刑範圍之意見時,即當庭表示:「……若認係構成強制罪,請科以被告拘役20日,並給予緩刑,或罰金新台幣9千元,惟不得緩刑」等語,原審已斟酌檢察官所表達之科刑意見,且在其意見範圍內科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審量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可採。綜上,檢察官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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