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林妍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甲○○與 閻珍珍 、 柯善萍 、 簡文欣 (前開3人涉犯賭博犯行部分均業經原審審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6年5、6月間起,由甲○○、閻珍珍合資經營「萬寶運動網」(網址:one666.net)、「天下運動網」(網址:ag.ts8899.net)、「冠天下運動網」(網址:ag.as8899.net)、「KISS」(網址:ag.kiss59889.net)等簽賭網站,提供帳號及密碼予代理人簡文欣及不特定之賭客,供不特定之賭客登入該網站簽賭,以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隊、日本職業棒球隊、美國職業籃球隊、我國職業棒球隊及國際比賽之輸贏或分數為簽注標的,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賠率由電腦控制,簽注金額不得高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簽注之賭客係甲○○、閻珍珍之會員,則會員每簽注1萬元,被告甲○○、閻珍珍可獲得150元手續費,若簽注之賭客係被告甲○○、閻珍珍之代理人(即下線)簡文欣之會員,則上開手續費由簡文欣獲取;閻珍珍並提供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隨身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柯善萍,由柯善萍使用電腦觀看每日客戶下注簽賭金額明細,並以簡訊告知賭客帳號、密碼及當日賭盤情形,再將賭客下注資料儲存至隨身碟,柯善萍每月可獲取15,000元至28,000元不等之薪資。上開簽賭網站每週日結算一次盈虧,由柯善萍負責結算並將損益表提供給甲○○、閻珍珍,之後由閻珍珍傳送簡訊告知賭客輸贏情形,若賭客結算後可獲得彩金,由閻珍珍或柯善萍匯款至賭客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若賭客未簽中,則需匯款至閻珍珍指定之帳戶或支付現金。被告甲○○與閻珍珍就簽賭網站盈虧部分朋分盈餘。嗣於97年3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貪污、廢棄物清理法等及甲○○前開賭博案件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持原審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294號搜索票前往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扣得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閻珍珍、柯善萍、簡文欣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網站之列印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隨身碟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證。故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以前揭網站經營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閻珍珍、柯善萍、簡文欣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經營前開運動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該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復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被告甲○○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1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連續犯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1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3至41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9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3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1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7至53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7次,以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利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站供賭客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甲○○居於主謀地位且所得不法利益甚鉅,惟被告甲○○之素行均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賭博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甲○○及共犯閻珍珍及簡文欣所有,並供被告甲○○等人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等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甲○○此部分所提上訴,其僅先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實難令被告折服等空言而提起上訴,嗣雖補充其上訴理由,然其所補充者通篇僅針對其所另犯之貪污罪部分而已,對其所犯賭博罪部分則無一語涉及(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嗣被告雖於本98年10月9日以書面補具上訴理由,然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其上訴理由。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甲○○貪圖利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站供賭客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甲○○居於主謀地位且所得不法利益甚鉅,惟被告甲○○之素行均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就賭博罪部分為量刑,被告就賭博罪部分上訴僅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虛詞而指摘原判決,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判決要旨)。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就賭博罪部分之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