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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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附表編號2、3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7年1月中旬某日犯搶奪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88年8月1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罪);復於88年8月初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5,000元,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57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為94年4月14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乙罪);受刑人於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在93年10月18日犯強盜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20,000元及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為94年12月8日,該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5號撤銷,並就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10,000元,強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9年8月,均於103年1月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4所示,下稱丙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上開甲、乙、丙三罪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甲罪,確定日期為88年8月19日,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該日期為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乙罪犯罪時間在88年初起至同年8月19日,符合刑法第50條得與甲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就甲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乙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至乙罪併科罰金45,000元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執行。至丙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3年間,已在甲罪判決確定(即88年8月19日)之後,揆之前揭說明,丙罪所處有期徒刑包括併科罰金部分均不得再與乙罪合併定執行刑。
四、綜上,聲請人將乙罪所處之刑其中併科罰金45,000元部分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離,再與丙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併科罰金110,000元,聲請本院合併定乙、丙罪併科罰金刑之執行刑,顯已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表│├──────┬──────────┬──────────┬──────────┤│編號│1(甲罪)│2(乙罪)│3(丙罪之1)│├──────┼──────────┼──────────┼──────────┤│罪名│搶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罰金部分)││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87年1月中旬某日│88年8月初起至88年8月│93年5月某日起至93年││││19日22時50分│10月21日17時│├──────┼──────────┼──────────┼──────────┤│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87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89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3年度偵字第││案號│3196號│8354號│1049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最高法院││後││││院臺南分院│││事├────┼──────────┼──────────┼─────┼────┤│實│案號│87年度訴字第571號│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4年度上訴│103年度││審│││1575號│字第577號│台非字第│││││││5號││├────┼──────────┼──────────┼─────┼────┤││判決日期│87年11月18日│91年6月10日│94年8月11│103年1月││││││日│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8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4年度台上│103年度││決││││字第6830號│台非字第│││││││5號││├────┼──────────┼──────────┼─────┼────┤││判決│88年8月19日│94年4月14日│94年12月8│103年1月│││確定日期│││日│8日│├─┴────┼──────────┼──────────┼─────┴────┤│備註│⒈臺南地檢88年度執字│⒈臺南地檢94年度執字│⒈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2847號、89年度執│第1921號│第177號、93年度執│││緝字第14號│⒉編號1、2(甲、乙罪│更字第243號(聲請│││⒉編號1、2(甲、乙罪│)有期徒刑部分,經│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⒉編號3、4(丙罪2罪│││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經最高法院103年│││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度台非字第5號定應│││期徒刑柒年陸月。││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4(丙罪之2)│││├──────┼──────────┼──────────┼──────────┤│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玖年捌月。││││(罰金部分)││││├──────┼──────────┼──────────┼──────────┤│犯罪日期│93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93年度偵字第││││案號│1049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最高法院││││後││院臺南分院│││││事├────┼─────┼────┼──────────┼──────────┤│實│案號│94年度上訴│103年度││││審││字第577號│台非字第│││││││5號││││├────┼─────┼────┼──────────┼──────────┤││判決日期│94年8月11│103年1月││││││日│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103年度││││決││字第6830號│台非字第│││││││5號││││├────┼─────┼────┼──────────┼──────────┤││判決│94年12月8│103年1月│││││確定日期│日│8日│││├─┴────┼─────┴────┼──────────┼──────────┤│備註│⒈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177號、93年度執│││││更字第243號(聲請│││││非常上訴改判)│││││⒉編號3、4(丙罪2罪│││││)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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