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憲選任辯護人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邱繼宣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繼宣無罪。
事實
一、林坤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得主管機之同意,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竟仍於104年6月15日晚間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士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子彈23顆(下稱系爭槍彈)後而持有之,嗣同年月晚間11時10分許,攜帶系爭槍彈搭乘不知情之邱繼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違規停靠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查覺有異而接受盤檢,經自願搜索後,當場於林坤憲乘坐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查獲裝有上開子彈23顆之袋子1個及上開土造槍枝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坤憲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坤憲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坤憲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坤憲固自承系爭槍彈係由伊乘坐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查獲之事實,並坦承持有子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土造槍枝之犯行,辯稱:裝有上開子彈的袋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成年男子拿上車給伊的,伊不知道該袋子內另外裝有上開土造槍枝,且以上開土造槍枝之外型僅似1根鐵管,一般人實難會認為係手槍或散彈槍,伊自無持有土造槍枝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上開土造槍枝未經試射,是否真能擊發子彈,容有疑義,且本案之鑑定機關僅以性能檢視法即斷定有殺傷力,難以令人信服,又該槍枝外形與一般人認知之槍枝外形有異,被告林坤憲主觀上應不認識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土造槍枝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坤憲於104年6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邱繼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違規停靠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查覺有異而盤檢,經被告林坤憲自願搜索後,員警當場於被告林坤憲乘坐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查獲裝有上開子彈23顆之袋子1個及上開土造槍枝1枝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坤憲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及第8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系爭槍彈之員警 吳新亞 、 簡永順 之結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以及證人邱繼宣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70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23顆,經取其中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坤憲雖否認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林坤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系爭槍彈為「小黑」(或音譯「 郭家瑋 」之外國人)所持有,並非伊所有,系爭槍彈是「小黑」於搭乘上開車輛時一併藏放在副駕駛座,後來「小黑」於警察盤檢之前刻恰巧下車買飲料,見警查前來盤檢,「小黑」就沒有回到車上云云(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60頁背面),嗣於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改稱:扣案子彈係伊由原住民「 張成傑 」(音譯)那邊拿來的,扣案槍枝則是「小黑」放在一個包包一起帶過來的,伊不知道裡面有槍,伊只承認持有子彈之罪行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故就系爭槍彈之來源以及被告林坤憲是否有持有之意圖,被告林坤憲前後供詞不一,顯有畏罪隱瞞之情。又被告林坤憲供稱:伊係先接到同案被告邱繼宣,再去接「小黑」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繼宣卻證稱:伊上車時,「小黑」就已經在車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被告2人就「小黑」上車之順序供述矛盾,顯有可疑。且被告林坤憲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小黑」之聯絡電話云云(見偵卷第13頁),則「小黑」又要如何聯繫被告林坤憲開車接送或交付物品事宜?復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新亞、簡永順均一致證稱伊等查獲被告2人之前後並無發現該車有人上下車出入或靠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4頁),並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小黑」因係被告林坤憲為推託刑責臨訟杜撰之人,並非真實存在。則被告林坤憲辯稱扣案之槍枝為「小黑」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2、又按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就土造、改造等非制式槍枝而言,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則以其是否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定,與其外型無涉。本件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尚不因其外觀與傳統制式槍枝有異而排除於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之外。再者,被告林坤憲係將扣案槍枝與子彈同放置於其乘坐之副駕駛座下,顯見被告林坤憲知悉該類物品性質似(槍枝與子彈),並有意置於同處,該鐵管狀之槍枝暨非於五金行或金屬加工廠內查獲,而係與子彈放置同處而遭查獲,則被告林坤憲辯稱扣案槍枝外觀僅為一鐵管,伊不認為係槍枝云云,顯非可採。
3、再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等判決參照)。查扣案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且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辯護人徒憑己見,任意質疑該鑑定結果,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坤憲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坤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林坤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土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應認被告林坤憲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論斷。被告林坤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坤憲非法持有系爭槍彈,數量非微,且隨身藏放在其移動之車輛之中,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未發生實害,但已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所犯難認輕微,且其犯後供詞反覆,虛偽推託,難認真有悔意,犯後態度自非良好等情,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造槍枝1枝及未經試射具殺傷力子彈14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及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經試射之子彈9顆,原雖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均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繼宣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竟仍於104年6月15日晚間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士取得系爭槍彈而與同案被告林坤憲共同持有之,嗣104年6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被告邱繼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違規臨停,為巡邏員警查覺有異而接受盤檢,經自願搜索後,當場查獲系爭槍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邱繼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繼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繼宣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坤憲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新亞、簡永順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4005948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繼宣堅詞否認有何違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車輛內有槍枝及子彈,伊聽同案被告林坤憲說系爭槍彈是「小黑」所有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邱繼宣對於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下藏放系爭槍彈乙節毫不知情,且與同案被告林坤憲就持有槍彈之部分亦無行為分擔,自不該當非法持有槍、彈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繼宣於105年6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坤憲,臨時違規停靠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查覺有異而盤檢,經被告2人自願搜索後,員警當場查獲同案被告林坤憲乘坐之副駕駛座下之系爭槍彈,而系爭槍彈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上述,在茲不贅。
(二)證人林坤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邱繼宣與系爭槍彈無關,且被告邱繼宣對系爭槍彈存放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一事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再對照證人吳新亞、簡永順之一貫證詞,可知系爭槍彈係在被告林坤憲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查獲,而非於被告邱繼宣所在之駕駛座起出,故被告邱繼宣與系爭槍彈之關聯,不過係因持有系爭槍彈之被告林坤憲為警查獲時恰巧搭乘被告邱繼宣駕駛之車輛而已。惟上開車輛並非邱繼宣所有,而係由被告林坤憲於案發前承租而來等情,業據被告林坤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故被告邱繼宣對於上開車輛內究竟藏放何物品,實難期其知之甚詳。扣案之槍枝復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查驗指紋之結果,其上亦無被告邱繼宣之指紋,有該局104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04009831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自難認定被告邱繼宣曾經碰觸扣案槍枝,更遑論持有或寄藏系爭槍彈。則被告林坤憲就持以系爭槍彈乙節,究竟與被告邱繼宣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難由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中推論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邱繼宣就案發當日搭乘上開車輛之時間、地點與順序之供詞,與同案被告林坤憲多有矛盾,且「小黑」應為被告2人推卸罪責之「幽靈抗辦」等語,質疑被告邱繼宣之辯解顯不可信,惟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縱使被告2人就搭乘上開車輛之時間、地點與順序之供詞多有矛盾,且「小黑」可認為係被告2人推卸罪責之「幽靈抗辦」(此部分論述詳前揭有罪部分之理由),然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僅能證明系爭槍彈係在同案被告林坤憲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查獲等情,同案被告林坤憲亦供稱裝有系爭槍彈的袋子係由他人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坤憲,而與被告邱繼宣無涉,故本案之積極證據僅能推論同案被告林坤憲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尚不能因被告邱繼宣之辯詞不可信,而擴張推論被告邱繼宣亦為持有系爭槍彈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邱繼宣就同案被告林坤憲持有系爭槍彈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繼宣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邱繼宣之辯護人雖請求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有「小黑」之人從被告2人搭乘之上開車輛中走出買飲料等情,惟經法院函詢之結果,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已於保存期限而遭覆蓋,無法調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10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9472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無法調查之證據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名稱│數量│備註│├───────────┼──────┼────────────┤│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拾參顆│原扣案19顆,經試射6顆,││組合直徑8.9±5mm金屬彈││餘13顆││頭而成│││├───────────┼──────┼────────────┤│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壹顆│原扣案2顆經試射1,餘1顆││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二┌─────────┬──────┬─────────────┐│名稱│數量│備註│├─────────┼──────┼─────────────┤│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原扣案1顆,業經試射完畢││底具撞擊痕跡││。│├─────────┼──────┼─────────────┤│非制式子彈,由金屬│1顆│原扣案1顆,業經試射完畢││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