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代表人 林洋慈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
蔡清福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被告 林佳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恩泉 被告 陳貞 如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李莉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恩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貞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如被告陳恩泉、陳貞如之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林佳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恩泉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陳貞如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佳芬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恩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貞如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芬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陳恩泉與被告陳貞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9,1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至6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陳恩泉應給付原告365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貞如應給付原告365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聲明於被告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本源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洋慈,並於105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及委任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恩泉分別於95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99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擔任伊協會之第12、13屆理事長,竟於96年7月間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聘僱其女即被告陳貞如擔任伊協會之專任工作人員即副秘書長及會計,直至102年5月20日始離職,伊協會與被告陳貞如間之聘僱契約因違反前述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陳貞如於102年5月20日離職前所領取之薪資265萬4,093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另被告陳恩泉違法聘僱被告陳恩泉亦違反其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伊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予被告陳貞如之薪資265萬4,093元,自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陳恩泉、陳貞如分別擔任伊協會之理事長、副秘書長及會計,而伊協會之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所記載之應收帳款僅為19萬元,然於102年年初所製作開帳分錄中,竟記載前期應收帳款結轉為99萬0,850元,且被告陳恩泉、陳貞如二人對此遽增之80萬0,850元始終未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以供核對,彼等二人管理協會財務顯然失職,均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僱傭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林佳芬原為伊協會秘書,伊協會既已於102年5月20日召開之第14屆第2次理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有關包含被告陳貞如、林佳芬在內之人事資遣案之緩議決定(下稱系爭決議),詎被告陳恩泉違背系爭決議,逕自將被告陳貞如、林佳芬資遣,並先於102年5月15日即分別核發彼等二人資遣費各20萬4,167元、26萬2,000元,致伊協會受有給付資遣費之損害,被告陳貞如、林佳芬受領資遣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均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領之資遣費。另被告陳恩泉就故意違反系爭決議所為之資遣被告陳貞如行為,亦應負就所支出之資遣費20萬4,167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恩泉給付伊協會365萬9,110元(計算式:2,654,093元+800,850元+204,167元=3,659,110元)、請求被告陳貞如給付伊協會365萬9,110元(計算式:2,654,093元+800,850元+204,167元=3,659,110元),請求被告林佳芬應給付伊協會2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恩泉應給付原告365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貞如應給付原告365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於被告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被告林佳芬應給付原告2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貞如於被告陳恩泉擔任理事長前之90年8月間,已開始擔任原告之專職會刊執行編輯並領取2萬5,000元之月薪,並非僅為兼任人員,雖嗣於被告陳恩泉任職理事長期間轉任執行副秘書長、會計等職,仍與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所稱聘僱現任理事長之三親等以內血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之情形有間,且縱認為被告陳貞係經違法聘僱,上開規定僅係取締規定,要非效力規定,不發生兩造間僱傭契約無效之結果。退萬步言,即便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存在,被告陳貞如任職期間既無如何違法背職行為存在,難認原告協會因此受有損害,所得薪資亦為原告受領被告陳貞如勞務給付之對價,要非損害。至原告所稱被告陳恩泉、陳貞如財務管理不善、虛列101年度之應收款項造成伊之損害等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非其當時向內政部申報財務文件正本,且原告之101年度帳冊資料已載明該年度應收帳款結算為99萬0,850元,與102年開帳分錄之前期應收結轉資料相符,可知伊等並無虛列應收帳款,況且應收帳款係指原告對外之各種債權,原告之應收帳款即便增加80萬0,850元,亦無損害可言。至被告陳貞如、林佳芬之資遣案係於系爭決議作成前即被告陳恩泉仍得行使理事長權責時即已決定,依據原告之慣例並已發生資遣效力,此觀102年4月17日理事長選舉遭內政部認定選舉程序違法無效等情,可以得證,故被告陳貞如、林佳芬受領資遣費有法律上原因,其資遣效力亦不因系爭決議而受影響,且原告所給付之資遣費金額亦係兩造合意之優惠資遣條件,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6頁、第64頁反面):
㈠被告陳恩泉擔任原告之第12屆理事長(任期自95年12月27日
至98年12月27日)、第13屆理事長(任期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被告陳貞如則於96年7月起向原告領取薪資每月2萬5,000元,並擔任原告之執行副秘書長及會計。
被告林佳芬則為原告之秘書。
㈡原告自96年7月起至102年5月止共支付被告陳貞如薪資265萬
4,093元,並於102年5月15日支付被告陳貞如資遣費20萬4,167元、支付被告林佳芬資遣費26萬2,000元。
㈢原告101年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應收款項為19萬元,於102年開帳分錄所載之前期應收帳款結轉為99萬0,850元。
㈣原告1、2、5、6及被證1、2之形式為真正。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相關刑事案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恩泉於擔任理事長期間違反系爭辦法規定,違法聘僱被告陳貞如擔任伊協會之專任人員,致被告陳貞如因無效之僱傭契約而受有薪資265萬4,093元之不當得利,且被告陳恩泉、陳貞如復虛列應收帳款,致伊之101年度應收帳款遽增80萬0,850元,另被告陳恩泉竟違反系爭決議,擅自資遣被告陳貞如、林佳芬,致彼等分別受有資遣費20萬4,167元、26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恩泉就資遣被告陳貞如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恩泉給付365萬9,110元、被告陳貞如給付365萬9,110元,被告林佳芬應給付26萬2,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陳貞如間之僱傭契約因違反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而無效,是否有據?又被告陳貞如係自何時起受僱於原告?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貞如返還於任職期間所領取薪資265萬4,09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貞如、林佳芬返還所領取之全部資遣費或溢領部分,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陳貞如賠償80萬0,85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陳恩泉賠償365萬9,11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陳貞如間之僱傭契約應屬有效:
⒈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貞如係在被告陳恩泉擔任伊協會理
事長期間受聘僱為專任人員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轉帳傳票及領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至第5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陳貞如雖提出「關於〈陳貞如〉在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任職的說明」及相關資料,用以佐證其於被告陳恩泉在95年12月27日擔任原告之第12屆理事長前已受僱於原告,惟觀之被告陳貞如所提出上開相關資料內容,僅得說明其曾於原告所出版之各種刊物中擔任執行編輯一職,但是否為原告之專任、兼任或調任工作人員,則語焉不詳,無法由前揭資料中得知,但細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被告陳貞如係自96年7月間起始向原告領取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而被告陳貞如則係於98年5月1日方以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加保(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再觀之被告陳貞如所提出之上開說明資料中已載明:「…關於(陳貞如)擔任會計一職說明;⒈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自民國62年4月成立,至民國98年,時間長達36年,一直是『 郭芬蘭 』女士擔任會計一職。98年初資遣後轉任(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服務。⒉期間長達一年,出版協會會計懸缺。⒊陳貞如於99年間開始協助處理會計事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8頁),由上述資料交互勾稽,應可認定被告陳貞如係於96年7月之後方實際受僱於原告,亦即被告陳貞如係於被告陳恩泉擔任原告之第12屆理事長後方擔任原告之專任工作人員。至被告陳貞如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可提出於被告陳恩泉擔任原告理事長前,即自原告處領取薪資之資料以證明受僱時間(見本院卷㈡第11頁),然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有利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⒊次查,系爭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
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觀其立法目的應係在於避免理事長私相授受、任用親人,以維護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至於如違反上開規定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時,其僱傭契約之效力為何,系爭辦法第6條之法條文字並未明文規定為無效,惟對照同條項但書對於原有僱傭關係存續之尊重與容許,應認為違反系爭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者,其僱傭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裁罰之效果,以及因此致使社會團體受有損害時,相關主管與工作人員損害賠償責任之明確化效果(此部分詳後述),否則一旦認定僱傭關係自始、確定無效後,勞雇雙方對其各自受領之利益(工資、勞務)即需負返還義務,徒增法律關係之紛擾。準此,原告與被告陳貞如之僱傭契約雖違反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前段,但被告陳貞如於受僱原告期間確有按時提出勞務,原告亦有受領被告陳貞如所提出之勞務並據以給付工資,則被告陳貞如受領工資即係基於有效之法律關係(僱傭契約),且為其勞務給付之合理對價,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無效,被告陳貞如應返還其於受僱期間之全部工資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貞如、林佳芬返還溢領之資遣費:
⒈又按系爭辦法第7、15條分別規定,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
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理事會由理事中互選常務理事11名,並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1人為理事長,3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會議時並為會議之主席。經查,被告陳恩泉為原告之第12、13屆理事長,原告於系爭會議中就「討論提案」之「聘任本會秘書長、會計、出納(或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其他適當職務)等工作人員」提案進行討論,於「⑴本會第十三屆理事會聘任人事異動情形(口頭報告);⑵資遣員工已按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造冊通報,辦理資遣。
」議案說明後,決議作成「緩議」之結論(見本院卷㈠第61頁正、反面),惟被告陳恩泉仍於同日資遣被告陳貞如、林佳芬,並且早於同年5月15日即先各給付被告陳貞如、林佳芬資遣費各20萬4,167元、26萬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另佐之被告陳恩泉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記得在102年5月20日之前就已經辦被告陳貞如、林佳芬之離職事宜,在新的理事長未產生之前,陳本源即以新的理事長身分召開過一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並以預定要派任副秘書長的 張晏瑞 擔任會議紀錄,所以伊認為要資遣被告陳貞如、林佳芬,伊也知道10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要緩議資遣案,但伊後來也沒有跟陳貞如說要緩議,因為伊認為已經辦理資遣了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又訴外人即原告之第14屆理事長陳本源亦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2年5月20日當天伊認為資遣案要由新任理監事來決定,所以緩議,伊在開會之前有多次向被告陳貞如表示由其續任副理事長,但被告陳貞如表示係因被告陳恩泉方同意擔任副理事長,所以不可能續任,伊表示尚未找到適合繼任人選,但被告陳貞如還是拒絕續任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正、反面)。是被告陳恩泉確實未依系爭辦法規定,在尚未經過原告之理事會同意前即逕自辦理被告陳貞如、林佳芬之資遣手續並核發資遣費,但被告陳恩泉之理事長任期雖於102年2月9日屆至,惟因原告之第14屆理事長選舉過程有瑕疵,故於原告102年5月20日理監事會議選出新任理事長前,被告陳恩泉仍具有原告理事長之身分,而得對外代表原告繼續執行理事長職務,亦經訴外人即原告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課長 蘇佳善 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屬實(見本卷㈠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是被告陳恩泉對外以原告理事長身分資遣被告陳貞如、林佳芬,雖未經原告理事會同意,但僅為被告陳恩泉是否應基於委任關係對原告負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部分詳後述),然對被告陳貞如、林佳芬而言,仍生資遣之效力,故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2年5月20日終止,原告主張資遣不生效力,被告陳貞如、林佳芬應返還所領取之全部資遣費云云,自難憑取。
⒉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所稱「以比例計給之」,係先將未滿1個月之畸零工作年資,以1個月計,再將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月數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又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勞動部101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6號令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屬依據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成立之社會團體,而社會團體係自98年5月1日起方適用勞基法(參見勞動部98年3月11日勞動1字第0980130167號令參照),被告陳貞如、林佳芬於遭資遣前之每月薪資各為3萬5,000元、2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60頁),彼等二人年資均為4年又20日(即98年5月1日起102年5月20日),則參酌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陳貞如所得領取之資遣費即為7萬0,959元(計算式:35,000元【4+20/365】2=70,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林佳芬所得領取之資遣費即為4萬8,658元(計算式:24,000元【4+20/365】2=48,65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貞如返還溢領之13萬3,195元(計算式:204,167元-70,959元=133,208元,惟原告僅請求返還133,195元)、請求被告林佳芬返還溢領之21萬3,333元(計算式:262,000元-48,658元=213,342元,惟原告僅請求返還213,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陳貞如、林佳芬雖抗辯:勞基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原告自願與伊等訂定較為優惠之資遣條件,自屬有據,原告不得事後再向伊等請求返還溢領之資遣費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條雖規定勞基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但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獲得不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以保障勞工權益,如勞雇雙方均明知且同意訂定優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而足以改善勞工權益、健全勞雇關係,其約定自屬有效。然本件由被告陳貞如、林佳芬之資遣費試算表、領據內容觀之,被告陳恩泉於計算應給付被告陳貞如、林佳芬之資遣費基數時,顯然並未慮及原告係自98年5月1日起方適用勞基法之社會團體,而逕以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彼等二人之資遣費基數(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陳貞如、林佳芬之資遣費基數認定與計算過程顯然有誤,而非兩造自始合意給予被告陳貞如、林佳芬較優惠之資遣條件,故彼等就溢領之資遣費部分,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被告陳貞如、林佳芬抗辯無須返還溢領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陳貞如賠償80萬0,850元:
原告復主張被告陳貞如身為副秘書長及會計,負責管理協會資產與會計帳目,而伊協會之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所載應收帳款僅為19萬元,然於102年年初所製作開帳分錄中,竟記載前期應收帳款結轉為99萬0,850元,被告陳貞如對此遽增之80萬0,850元始終未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以供核對,管理伊協會財務顯然失職,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貞如虛增應收帳款80萬0,850元,係提出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2年1月2日開帳分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觀之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應收帳款金額雖僅有19萬元,但細查原告之99年度應收帳款即有59萬5,850元、100年度應收帳款即有100萬0,850元(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再對照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101年度明細帳目資料可知(見本院卷㈡第81至86頁),原告之101年1月2日前期結轉應收帳款即為100萬0,850元,於扣除101年3月12、14、16日及4月3、30日之協會會員會費收入共計1萬元後,於101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金額即為99萬0,850元(計算式:1,000,850元-10,000元=990,850元),足認原告前揭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應收帳款19萬元僅係數字錯植,原告所主張被告虛增應收帳款金額等情,應屬誤會,被告陳貞如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陳恩泉賠償365萬9
,11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恩泉應就違法僱用被告陳貞如所支
出之薪資265萬4,093元、虛增應收帳款80萬0,850元以及擅自資遣被告陳貞如之資遣費20萬4,167元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因原告係基於有效之僱傭契約而受領被告陳貞如所提出之勞務並據以給付工資,且原告所主張之虛增應收帳款應屬數字誤撰,均迭如前述,故此兩部分均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其次,就被告陳恩泉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及系爭會議之緩議決議,擅自資遣被告陳貞如部分,此舉顯然違反受任人之忠誠義務甚明,此一違反委任契約行為與原告因此支出被告陳貞如資遣費之所受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恩泉就此部分支出之資遣費20萬4,167元,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恩泉雖抗辯依據原告內部慣例,伊有權決定資遣何人,前有訴外人郭芬蘭之情形可證等詞,惟依系爭辦法第7條及系爭緩議決議已明確要求擱置被告陳貞如之資遣案,被告陳恩泉即無由違背委任人即原告之明示意思擅自資遣被告陳貞如,所稱之郭芬蘭先例亦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援用,被告陳恩泉此部分抗辯均難憑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5年1月25、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則被告應自催告期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恩泉給付20萬4,167元、請求被告陳貞如返還13萬3,195元、請求被告林佳芬返還21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恩泉、陳貞如給付範圍中之13萬3,195元部分,被告陳恩泉、陳貞如係個別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自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陳恩泉、陳貞如中之任一人就上開13萬3,
195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恩泉給付20萬4,167元、被告陳貞如給付13萬3,195元,及均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13萬3,195元之範圍內,如被告陳恩泉、陳貞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請求被告告林佳芬給付21萬3,333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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