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結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然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宴請親友,或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依民法規定,其婚姻自屬無效。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鳳嬌 、 羅濟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依戶籍法規定辦妥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同年一月十日,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渠等已結婚。然原告另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親友,或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等情,業證人詹鳳嬌、羅濟良到庭結證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準此,兩造之結婚,依首揭規定,自應歸於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結婚無效,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