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上訴人 鄧家淇 (原名 鄧淑貞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被上訴人 廖耀昌 法定代理人 劉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5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86年度執全字第2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1頁)。嗣在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保全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間以其所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1,630元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未兌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86年度裁全字第350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被上訴人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6年11月20日查封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支票對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於87年4月1日以87年度重簡字第14號判決伊應與訴外人 柯秀卿 、原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原夆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630元本息,並於87年5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被上訴人從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87年6月25日重行起算5年,已於92年5月25日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復始終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本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自因未達於滿足執行之程度而尚未終結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伊有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保全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追加請求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保全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於86年11月21日就系爭房地完成查封時,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支票票款債權確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
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於86年間以其所持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未兌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被上訴人即持該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6年11月20日查封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49、107頁),均堪認屬實。惟假扣押裁定並非具有確定請求權存否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亦僅係暫時,其實體上之爭議本得藉由本案訴訟解決,無就保全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且縱日後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足以逆推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者與假扣押執行時實體法權利狀態不一致,立法者亦已設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為救濟,假扣押裁定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名義甚明。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保全執行,依上說明,上訴人雖得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系爭支票票款債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其仍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要件之情況下,依該條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就該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並無爭議,已如前述(見三㈠),上訴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借款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表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86年10月22日86年10月22日42萬2,630元OO00000002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86年10月22日86年10月22日21萬3,600元0000000003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86年10月25日86年10月27日31萬1,800元0000000004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86年10月25日86年10月29日21萬3,600元000000000合計116萬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