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李建華 相對人 林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雖持有伊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兩造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故系爭本票不應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外觀上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一節,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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