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盤查,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