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未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受償0000000元,經抵充部分債務後,被告仍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0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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