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林建廷 被告 吳冠鋐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7,70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路邊停車格(新泰路357巷3弄3號前)起駛進入中環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環路往新泰路方向直行駛抵,見狀立即向左煞避,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迄今仍未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過長,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未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9、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中環路,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相對車距、速度綜合計算,其進入道路所需時間,倘不足令行進中車輛安全通過或及時避讓,即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方得謂已盡注意義務,而原告騎乘機車直行中環路,本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汽車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倘能注意來車,禮讓行進間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實不至使原告為閃避其車輛而倒地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星期乙節,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為3星期,則以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1千元(即:3萬元×21/30=2萬1,000元)。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送貨員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系爭刑案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5頁),並有原告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25頁),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置於卷外),復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尚稱適宜。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0萬1千元(即:不能工作損失2萬1千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10萬1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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