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860號、107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只沒收。
事實
一、黃國增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黃國增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6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信義公園,以新臺幣600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8包(驗前純質淨重約
15.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
1樓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18.06公克)扣案,並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
因8包扣案,並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並恣意持有海洛因,數量非微,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末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18.06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8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