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洋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8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5樓之2前內,乘 霍玟 急需用錢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除命霍玟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並預扣利息5,400元外(林嘉洋實際交付9,600元予霍玟),復與之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600元,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2281%(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本金計算,計算式:每日利息×365日=每年利息金額,每年利息金額÷實際交付本金×100%=年利率,即600×365÷9,60
0×100%=2281%)之重利。嗣林嘉洋於同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霍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互助會簿影本、聲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17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被告林嘉洋貸與被害人霍玟之款項,經本院核算(如犯罪事實之計算式所示),其所收取之週年利率為2281%,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5%週年法定利率、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或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堪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合法利益,反
而趁人之危,利用被害人急迫而亟需用錢處於經濟困境時,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重利犯行,所預扣之利息合計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編號二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
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3萬元本票,為被害人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係
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二│提款卡│1張│ 蔡宜璇 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