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保險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黃憶樺
黃憶忻 黃憶楨 兼法定 王淑娟 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複代理人 廖至中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建孫 為上訴人甲○○之夫、上訴人庚○○、辛○○、己○○之父,黃建孫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28H03C00126,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身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保險人黃建孫於104年2月7日15時,因生前溺水死亡,意外事故,而非自殺。詎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故意行為所致,因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被保險人黃建孫係「意外」溺水死亡,上訴人甲○○於104年2月3日10時6分許至警局報案時,陳稱:「請他趕快回家,不要擔心工作的事」等語,可知,上訴人顯已知悉被保險人因工作壓力問題嚴重,逃避工作而失聯;倘若黃建孫係失足跌落池塘,亦因岸邊水深僅140至145公分左右,可自行站立及爬上岸,而不致被水淹死。故被保險人並非「意外」溺水死亡,依法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建孫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28H03C00126),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身故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嗣黃建孫於104年2月7日15時許,在新竹市○○鄉○○村○○路○○○巷口旁池塘被發現溺水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戶口名簿、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 )104年度相字第10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黃建孫係意外落水死亡,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黃建孫於事故發生前有工作上之壓力,該處且非黃建孫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活動範圍,無由必須前往該處。且系爭池塘至產業道路間又雜草叢生,若非故意前往池邊,顯不可能落水死亡等語。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一第10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係以黃建孫因意外事故致死為請領要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而被上訴人既否認黃建孫落水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辯稱係黃建孫之故意行為致死亡結果等語,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應就黃建孫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黃建孫之死因為意外溺水死亡,並提出相驗屍體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黃建孫於104年2月7日15時,為第三人發現陳屍在新竹縣○○鄉○○村○○路○○○巷口旁池塘內,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結果,「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窒息」及「生前溺水」,而生前溺水死亡,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情形之自然死亡,故上訴人主張黃建孫已死亡,且非因疾病所引起等情,堪認為真實。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人(即黃建孫)之死亡方式有「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等項供勾選,新竹地檢署檢驗員勾選為「自殺」(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上訴人主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僅係各該單位之個人主觀意見,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更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自殺等語,固非無見,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專業鑑定機構,所為鑑定具一定公信力,則其於刑事相驗程序,依檢察官指揮蒐證後而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以及偵查程序檢察官、警方,乃至民事法院等依職權所蒐集之證據或製作之公文書,既應推定為真正,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二第71至79頁),既未偏袒一方,自可供本院判斷之參考。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檢察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證據力。檢察官於相驗程序囑託法醫研究所施行解剖,黃建孫僅前頸有皮下出血,解剖觀察結果,其頭臉部、口鼻部及前胸無外傷,頭皮下及腦膜血管、舌尖均無出血,腦部無皮質挫傷性出血,舌骨、前頸與肋骨無骨折,其毒物化學檢驗之結果,送驗血液未檢出丙酮成分,該血液及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故依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病理解剖診斷為鑑定,認:「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水,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疑自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066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79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29頁),復經原審囑託函請法醫研究所查覆判斷黃建孫死亡原因之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6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1940號函稱:「有關死者黃建孫在新竹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03號卷中有提到有工作壓力且沒有其他致命外傷或高濃度酒精,因此判定死亡方式疑自殺,但得再參考刑事鑑識調查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且衡諸黃建孫遺體遭發現時無外力傷痕,隨身物品及現金等均在身上,並無他殺之可能,自難僅憑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認黃建孫「窒息」致「呼吸性休克」之死亡原因係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事故所致。
㈢上訴人主張:黃建孫之學經歷良好,且薪資高,有不動產;
並有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事發前復計畫拜年並出遊;又無精神病史,亦無遺書、留言;平日工作正常,沒有抱怨,考績評比甚高,無遭裁員可能,應不致僅因工作壓力而自殺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存摺封面與內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巿地籍異動索引、辦公日曆表、喜帖、旺宏公司積效發展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9、217至224頁),復以證人即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測試工程師 丁英財 、旺宏公司產品工程處處長乙○○於偵查中證稱:黃建孫在公司內人際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109頁);旺宏公司工程師丙○○證稱:104年2月2日當天看到過黃建孫,其狀況並沒有異常等語(見本院一第332、333、335、338頁);證人乙○○證稱:黃建孫平常在公司沒有任何異常,而且也沒有人跟我反應他有何異常情緒,我跟他相處也沒有感覺到。黃建孫在失蹤前,沒有因工作表現不佳而被主管責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4頁)為其論據。惟參諸上訴人甲○○於新竹地檢署相驗程序中陳稱:「(檢察官問:黃建孫是何種原因離家失聯?)他於104年2月3日禮拜一早上騎機車從『旺宏電子公司』離開後,就沒有再回家,並跟家裡失聯。我2月1日(禮拜日)聽到他跟我說,他的一樣工作要移交給日本的廠商,可能做不出來,並說可能會被同事砲轟,他在禮拜日一整天都不說話。他於2月1日也曾經跟朋友提到最近公司營運不太好,他可能會被裁員,所以他最近心情不太好。另外上個禮拜他剛好感冒有吃藥,精神不太好,也常失眠。」「(黃建孫生前有無憂鬱症或躁鬱症的情形?)他只有遇到壓力的時候不太講話,沒有去看過身心科的疾病」等語(參見相驗卷第24、25頁);黃建孫直屬主管即旺宏公司產品工程處處長乙○○證稱:「(那陣子你們的部門是不是有工作要移交給日本廠商,可是可能做不出來?)我們跟日本廠商一直有合作在開發程式,一直到黃建孫104年2月2日離開公司當天,他的程式一直沒有開發出來。黃建孫是一個責任心很重的人,他是那個案子的關鍵督促人物。他要去督促開發廠商FSG把程式寫出來,由他驗收後再移交給我們的日本客戶」「103、104年旺宏公司營運不是很好,公司每年年終會做績效考核,裁員政策是員工低績效,就可能被裁員。另外員工如果平時有犯錯,也可能會被裁員」等語(參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相驗卷(含他字卷)核閱無誤。足見黃建孫於事故發生前於工作上有精神上之壓力。證人乙○○另於本院證稱:當時黃建孫負責提供測試流程給FSG公司,由該公司撰寫程式之後交由我們來驗證的案子,是有期限的,後來黃建孫有完成,也有交付給日本廠商,日本廠商並沒有負面的回應給公司。他這個程式的確是2月2日開發出來的,廠商的程式我們2月2日就收到,黃建孫有把該程式加以測試,是OK的。當天他有將程式拿去驗證,但是程式還沒有執行完畢人就外出了,我們是後來發現工作機台有他需要完成的程式IC,而且有測試紀錄及結果。黃建孫於104年2月2日離開公司當時,日本客戶的程式還沒有驗證完成的中他沒有任何的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是黃建孫於104年2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離開旺宏公司之前固已完成程式之開發,然其離開公司時所負責開發之程式既尚未執行完畢,日本客戶亦未完成驗證,則其在工作上之壓力,難謂已得舒解,此與旺宏公司對其考績評比之結果無關。另依證人旺宏公司測試工程師丁英財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旺宏公司會允許員工不假外出嗎?)不會允許。」「(檢察官問:旺宏公司檯面上不准員工不假外出,但員工可以私下任意外出嗎?)不行,一定要經過主管同意才能外出,如果任意外出,因為出門必須刷卡,所以人事處會有紀錄,被發現會以曠職處理。」(參見他字號卷第124頁);證人丙○○證稱:我不知道黃建孫當天外出之目的,據我所知,黃建孫外出也需要請假。主管翌日有問我們,黃建孫有沒有提到為什麼原因外出、到哪裡去,我們這部門都沒有人知道。旺宏公司的工程師是採責任制若私人事情外出就要請假,上差勤系統請假,再給主管簽核等語(見本院一第333、335頁);證人乙○○證稱:我不知道黃建孫當天外出去何處。我只知道他當天沒有請假,三天以內的假單不會到我這裡,三天以上的假單才會到我這裡,我們嘗試找他,到第二天找不到他,所以我通知他的主管先幫他補假單,所以他當天是沒有填假單就外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足見黃建孫於104年2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離開公司外出並未請假,亦未告知公司之同事或主管。故黃建孫於當日不假外出,或事先告知同事或主管而逕行外出,無人知悉其外出之地點及目的,亦不合常理。
㈣依證人丙○○證稱:在池塘那一帶,沒旺宏公司的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證人乙○○證稱:黃建孫的工作偶而需要外出洽公,如果有時生產線異常就需要到外包廠或測試廠去測試。外包廠或測試廠到公司的路線,不會行經黃建孫陳屍的池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可知黃建孫於當日不假或告知主管而外出,並非出於洽公之目的。再者,檢察官命警調閱黃建孫於104年2月2日離開旺宏公司後之沿途監視器,發現黃建孫係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之上班時間,在未告知公司及辦理請假手續情形下,騎乘機車離開公司,同日上午11時許騎經寶山交流道往雙龍路方向行駛,約5分鐘後○○○鄉○○路○○○巷口旁池塘溺斃事故地點,途中未發現有其他車輛跟隨,之後亦未發現黃建孫再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2幀、警員丁○○104年2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及Google空照圖各1紙、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內可稽(參見相驗卷第12至15頁、第50、51頁,他字卷第11、12頁)。
而警員丁○○接獲報案後到達現場察看當時,現場並無明顯人體足滑落之腳印或拖痕,亦未發現有步行進入水邊鞋印。該處岸邊與路邊距離約3公尺,邊坡高度約4公尺。以黃建孫之機車停放處距打撈上岸之草叢位置有7至8公尺,以機車停放處判斷,需主動穿越草叢走入始能靠近。現場草叢有一偃倒處乃打撈黃建孫上岸時所造成,有丁○○提交予檢察官之職務報告、檢附之照片暨丁○○於拍攝照片所為之記載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48至51頁)。因此,尚無可顯示或推斷為他殺之證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黃建孫若欲自殺,路線會先經過其他三座池
塘;實因有強烈求生意志,右手手掌心始留有「草樣」痕跡;並有因至池塘邊小解,而意外滑落溺斃身亡之可能,其死亡確屬意外等語,並提出事故地點衛星俯瞰圖、雙龍路週邊所有池塘照片暨說明表、法醫檢驗報告書屍體正面圖、中央氣象局寶山觀測站104年2月觀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9頁;本院卷二第77頁)。惟系爭事故現場為一池溏,池塘內無養殖設備。左側設有不鏽鋼大門,內有民宅。大門右側砌有石墩,大門右側池溏臨道路邊緣雜草叢生,外觀上一處無草區域可進入池溏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測道路邊緣到斜坡邊緣寬2米6池溏右側道路旁立有電桿,地面築有水溝。沿道路可通往另一池溏,自道路可至該池溏旁所置之平台,池中無養殖設備,經測量池邊水深約63公分,池溏右側有民宅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復製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47頁)。系爭池塘非風景區,且周圍由石墩、鐵門、草叢等所封閉,非得地主之同意,一般人需攀爬石墩、鐵門或穿越草叢,始能接近池塘。是遊客並無任意進入該池塘觀覽風景、遊憩或戲水之可能。則黃建孫於上班時間未告知任何人而不假外出,獨自騎車前往地處偏僻之溺斃事故地點,已有違常理。參以打撈黃建孫遺體上岸之寶山消防隊隊員戊○○並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時看到一部機車停在路邊,產業道路與池塘間都是雜草,沒有道路,從道路到池塘間的雜草約有2、3公尺寬,如果穿越雜草走到池塘邊應該不至於會跌落池塘,因為岸邊有草可以抓,我下去打撈時也是抓住岸邊的草慢慢下去;池塘的水不深,水位約在我的下方胸口位置,水深約140至145公分左右,現場岸邊沒有物體滑落水邊的滑行痕跡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其於本院證稱:104年2月7日至事故現場處理,當時黃建孫離池塘有一段距離,沒有很遠,距離多遠我沒有印象。池塘底部是爛泥,腳踩下去會陷下去,當我走進黃建孫時水及胸線,斜坡之斜度我不清楚,有一定的斜度。產業道路到池塘邊,中間有草叢阻隔,草叢沒有很高,有超過我的腰部。機車停放處與池塘間有草叢,我們進入草叢再進入池塘是判斷與黃建孫較近的距離進去,斜坡上都是草叢往池塘斜下去。我當時只是評估離黃建孫最近的距離去處理這事情,沒有評估有無鋪設道路可以到池塘。草叢不會不易通行,只要撥開就可以行進,進去時沒有注意草叢到池塘邊是否有遺留有人行走的痕跡或草被踐踏過的痕跡。產業道路邊至池塘邊是沒有辦法用站立的方式直接走上斜坡,自己爬應該要拉草爬是有點陡,我下來有背繩索,爬上時無法用站立方式步行上去。從池塘邊到產業道路間高度約2、3公尺高。不清楚現場草叢有無失足滑進池塘之跡證,印象中是沒有。一般人穿越事故地點的草叢,有失足滑進池塘內的可能,如果失足滑進池塘,有可能人會因為不知道深度而緊張,且手攀抓不到東西而感覺到害怕,以至於沒有辦法站立,我無法判斷當時是否會啟動自救的可能,譬如有些游泳池溺斃的人他的身高高於水深,但卻發生溺斃的狀況。池塘邊是一些爛泥,最初池塘邊踩進爛泥陷下去,水的深度到達膝蓋。所以我在行走是要將腳抬起來。池塘底部的土是爛泥軟土。從我下水的地方跌落池塘,可以自行爬起來。當時去打撈時,是撥開草叢進入。事故現場是沒有道路到池塘邊,如果要抓的話是可以抓不會滑下去,可以自行爬上岸沒錯,有無滑落的痕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5頁)。是初入池塘邊之深度約40公分至50公分。在一般情況下,人不慎滑入池塘邊時,應可站立起身。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新竹縣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丁○○證稱:站在產業道路靠近草叢邊的位置,除非有人刻意站立在斜坡邊才有可能失足滑落。該浮屍位置距離池塘岸邊約3公尺或超過3公尺。消防人員於打撈黃建孫浮屍時,自池塘岸邊下水後走了幾步,約3至4公尺才接近浮屍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35、537頁),黃建孫如意外跌落岸邊水淺處,應無可能溺斃而陳屍於距離岸邊3至4公尺之池塘內。又黃建孫不假外出獨自騎乘機車至毫無關聯之偏僻現場,將機車停放在產業道路上,依其自由意志徒步穿越2至3公尺寬之草叢後至池塘邊,且事故現場並無任何意外落水之相關跡證,黃建孫之遺體又未見失足溺水時常有之擦挫外傷痕跡,其應無自岸邊失足之可能。黃建孫於任意、自行進內池塘後,縱滑下坡邊,但池邊水深僅及膝蓋處,尚無不能自救而溺水致死之自然環境與天候,衡情,黃建孫應無不能站立起身而遭溺斃之可能。準此,黃建孫既係有意離開辦公室行至發生事故之池塘岸邊,其意既非基於公出之目的,則難遽論其係意外落水。上訴人所提出之寶山觀測站之觀測資料,104年2月5日寶山地區雖降雨3.5毫米,縱如上訴人主張足以破壞池塘邊之跡證,亦無法遽認黃建孫係意外落水致死。此外,黃建孫之遺體於新竹地檢署檢驗員鑑識其右手掌雖有「草樣」(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惟其存在之原因多端,且黃建孫之手掌並無擦、挫傷,自難遽認係黃建孫失足跌入池塘後掙扎求生所遺留者。故檢察官據上情而判斷黃建孫死亡方式為「自殺」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至上訴人雖主張黃建孫並未因為工作之事影響正常生活及萌生自殺決意之理由,亦未向親友表示過有自殺之念頭或留有遺書,且其落水時皮夾、現金、零錢包、鎖匙、手錶和手機等物均仍在身上,足以佐證其並非自殺云云。惟此尚不足以認定黃建孫係因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因素跌落池塘內而致溺斃。
㈥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舉出之文書資料僅記載黃建孫係溺水
死亡,不足證明係非因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依上開說明,黃建孫當時站立於邊坡旁,縱有因不慎滑落邊坡跌入湖內之可能,惟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相驗判斷溺水死亡之原因為自殺,復參以上開可疑情況證據,難認上訴人就黃建孫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受益人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