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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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下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下揚 與告訴人徐OO二人是同事關係,民國103年1月22日中午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台船公司」3號碼頭船上貨艙,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部瘀腫、左鼻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下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徐OO於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審原易字卷第16頁)及撤回告訴狀(審原易字卷第18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