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法定代理人王天生
吳麗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57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敏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號之正修科技大學宿舍大門,欲橫越道路左轉前往對向之濱山街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邱思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山街由南向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撞擊,使邱思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腳大姆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